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一、二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在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表示悔悟、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查其性質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