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九巷四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0‧四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甲○○對於施用海洛因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辯稱:可能是因為藥頭把安非他命摻在海洛因內,驗尿報告中才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查,被告遭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辦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