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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三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七號之三其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六二十一日九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絲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九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經警移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准許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通緝中,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其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同市○○街、自由街口緝獲,其經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經本院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第三一九六號裁定及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九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之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另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前一度因施用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後,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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