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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捌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第二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均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三九號五樓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用之車號V二-四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八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並經其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公克,取○‧○二公克鑑驗,餘○‧一三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上開毒品之情。其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公克,取○‧○二公克鑑驗,餘○‧一三公克)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上開獲案毒品海洛因檢驗之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獲案毒品安非他命檢驗之鑑驗通知書各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第二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所犯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上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未敘及,惟此未敘及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情節、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該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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