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偽造「丙○○」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未據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某日,由丁○○將案外人丙○○之國民限公司(下稱凡碩公司)總經理之乙○○,乙○○復將丙○○之國民刻之「丙○○」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凡碩公司會計人員林靜怡,並指示林靜怡申請裝設二支室內電話,林靜怡即於89年9 月27日,持上開物件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擅以丙○○之名義申請二支市內電話,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填載丙○○之身分資料,話機地址則填寫甲○○臺北縣蘆洲市○○街46巷18號之2 一樓住處,並在上開二份申請書上之「原用戶簽章」欄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共二枚,林靜怡復將上開偽造丙○○名義之申請書二紙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據以申請(02)00000000及(02)00000000號二支市內電話,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丙○○。嗣於89年9 月29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將上開二支室內電話裝設於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46巷18號之2 一樓住處,甲○○即自89年9 月29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連續多次親自或允許其子即不知情之林德祥撥打前開二支電話與他人通訊,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該二支電話租用人丙○○所使用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電話使用費記錄於丙○○帳目上,甲○○因此取得使用電話通訊免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7157元。嗣於89年11月間,因丙○○欠繳電話費,經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運處通知繳費,丙○○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乙○○收受丁○○所交付之丙○○證與委請刻印業者所刻之丙○○印章交付林靜怡,指示林靜怡以丙○○名義申辦上開二支室內電話並裝設在被告上開住處等節,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無訛,核與證人林靜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丙○○未曾授權他人申請上開二支室內電話,前揭二份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乙情,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再林德祥確曾使用上開二支室內電話與友人通訊之事實,則經證人林德祥、蘇筱雯於警詢時證陳一致。此外,並有丙○○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91年12月30日重營字第9100700054號函各1 紙、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 紙與上開二支電話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靜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在同一處所接續偽造上開二份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得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而上開二支電話所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業已於91年12月12日全數繳付,有前引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91年12月30日重營字第9100700054號函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二支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共二紙,雖屬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已由林靜怡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行使而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尚難諭知沒收,惟該二份申請書上「原用戶簽章」欄內所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與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明知丙○○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加以收受,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數年前,伊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1 萬元,並以機車行照、1 萬元迄今未付清,故行車執照、法委員選舉時因伊無法投票,因此才去申請新之來放在皮包裡遭竊取,伊才又申請現在之院92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因丙○○積欠友人「小楊」款項,故將「小楊」,而「小楊」本欲投資凡碩公司,故將丙○○身分證交付伊等語,則被告持以申請市內電話之丙○○係丙○○遭竊或不慎遺失之盜贓物或係丙○○因借款而持向他人質押之物,即有未明,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認本件丙○○之之解釋,而認前述丙○○之為,尚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 月1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 許必奇?? 法 官 吳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