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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毒偵字第3665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3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合計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1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8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2年3 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2年8 月14日某時起至94年3 月10日晚間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其朋友住處、同縣市○○○街35號億苑賓館202 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入臨時以飲料空瓶組裝而成之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上開期間之92年8 月16日13時5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17號5 樓頂加蓋處,為警查獲;復於93年9 月7 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上格旅社607 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1.2 公克)、吸食器一組;嗣於94年3 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號億苑賓館202 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林毓華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甲○○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於92年9 月5 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94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8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2年8 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論及前開其餘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同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9 月7 日為警採尿前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2年3 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期間非短,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1.2 公克)及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4 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各一紙存卷可稽,且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被告供稱分別係其友人綽號「阿宏」、「阿賢」二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各一組,分別為「阿宏」、「阿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 淑 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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