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訴書略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零時十分採尿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五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五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一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三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裁定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一號裁定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甚短、次數僅有一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裁渣存留,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警所查扣之外包裝袋與上開毒品,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外包裝袋自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案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二個,惟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