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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八三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肆公克、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臨時組裝成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以口鼻吸用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廟美街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書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前開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四公克、淨重二點五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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