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9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伍點零玖公克)、含有不可析離秤重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2 、4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於89年11月30日以89 年 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8 月1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3 罪合併定應執行2 年4 月,嗣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16 巷6 號、台北市○○區○○街40號、台北縣新莊市○○路等工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2年7 月13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40號前查獲,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5.09公克);又於93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59號2 樓查獲;又於93 年5月29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3 巷巷口查獲;又於93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16 巷6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再於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6巷4 號5 樓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非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於92年7 月17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1 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93年2 月5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核退字第1146號偵查卷宗第13頁、同前署93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偵查卷宗第4 頁、同前署94年核退毒偵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4 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8 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為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8 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563 號鑑驗通知書1 件在卷(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146號偵查卷宗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乙組(於93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2 、4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 月9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強制戒治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5.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其內之毒品成分已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於93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皆於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20 分 許為警查獲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