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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相助蔡光治王振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

○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四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一、三九○六、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本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五年,又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已執行完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尚在執行中),裁定甲○○送強制戒治,乃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日,先後多次,在臺北縣、市各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地點、查獲時間、扣案毒品及證物,詳如附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萬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有各法院審判筆錄於卷可稽,被告歷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二)此外,復有如附表扣案毒品及證物欄所載證物足供證明被告前開犯行,被告於本院及原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分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藥事法、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藥事法案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滿五年,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刑事卷宗可稽,今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又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且素行不佳,已有多次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案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復犯本案,併有加重刑罰事由,已如前述,其惡性較重等情狀,而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至附表各項次扣案毒品及證物欄所載:(一)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至於吸食器、空夾鏈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胥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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