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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叁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2 、4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5日以89 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3 罪合併定應執行2 年4月,嗣於92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以一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2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號1 樓住處,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合於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另自94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住處, 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8 月23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114 號前查獲,並扣案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11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0.5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檢驗報告清單1 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年及4月,確定,以上3 罪合併定應執行2 年4 月,嗣於92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0.5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自9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請求併辦部分,經查,被告前因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於94年4 月1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前開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顯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貴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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