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偽藥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處判偽藥案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藥事法案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六巷三七弄三七號一樓租賃處,趁同在該址租屋之房客甲○○返回高雄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公用客廳之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後,又見甲○○位於客廳之房間窗戶即安全設備未鎖,即賡續同一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窗戶,於夜間侵入甲○○房間,竊取匯通(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VISA卡、美國運通卡各一張,復於同年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北市○○街某不詳之酒店內,趁同往該處喝酒年籍不詳,化名為孫天原(起訴書載為「孫天元」,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友人,酒醉而將皮包掉在沙發上時,徒手竊取皮包內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六紙,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二六之六號六樓之一,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二)且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永裕、翁志鴻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及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背面);(三)此外,復有甲○○於警訊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聯)一紙,及六紙偽造千元鈔影本,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二六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同一層樓之數個房間分租給數人,各該房客就所承租之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房客起居之場所,不失為住宅性質,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之功能喪失,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竊取甲○○所有之匯通銀行VISA卡及美國運通卡各一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器一組部分,乃犯意之變更,且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亦僅有一個,應論以一單純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審酌前述加重條件,而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是酒店客人雖將皮包掉落在沙發上,但即尚未結帳離去,該酒店客人對其所有之皮包,仍具有支配力,僅支配力一時弛緩,若他人乘機竊取皮包內之物,仍應論以竊盜罪,故被告竊取偽造千元鈔六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犯偽藥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偽藥案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有期徒刑八月;藥事法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今至均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竊得之匯通銀行VISA卡、美國運通卡及偽造千元鈔六紙,並未持之加以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但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案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公訴人請求酌予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雖非無據,惟本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併有加重條件,且非止一款,已如前述,其惡性較重,自應量處較重之刑,以收懲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