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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5 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甲○○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甲○○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揭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乃入監接續執行前述諸項刑罰,於97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32 號2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5 月11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7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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