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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陳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經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陳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橋-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⒉復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④至⑦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⒊前開「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99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 月1 日,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③案)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1年5 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B 」(即④至⑦案)則尚在假釋期間內,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參諸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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