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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塑膠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塑膠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贓物、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確定,前揭4 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2 罪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述1 年2 月之徒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102 號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1日)傍晚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球1個,及非其所有且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涉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上午6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球1 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球1 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海洛因殘渣袋3 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陳稱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參佐被告本件犯罪為警查獲時,另有毛進豐、李永池、林玉蓮、鄒啟昌、袁玉玲等多人在同時地為警查獲,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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