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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潘翠雪楊明佳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所駕駛之車號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未在兩側後門加漆牌號、車主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罰在案。甲○○因欲在檢驗合格後再為繳納罰款,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臺北區監理所,主動申請臨時檢驗查核其前開營業小客車是否已依規定標識,而經檢驗後判定為不合格,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上午、三十日下午、三十一日上午辦理覆驗,亦均經判定為不合格,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甲○○復駕駛車號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覆驗時,臺北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驗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兩側後門標示之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其標示材質是否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而以手觸摸該車車門上以黑色塑膠紙所黏貼「甲○○」三字之標示,甲○○見狀,因認為於同日上午丙○○在檢驗時亦有意觸摸而滑動其車門上之「華」字致其遭判定為不合格,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丙○○口出「你還敢這樣弄我的車」等語,並出手抓住丙○○之衣領向上拉提,壓迫到咽喉部分,而對丙○○施以強暴。嗣經丙○○之同事乙○○上前制止,甲○○始行放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區監理所覆驗車號四四0—LH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身標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丙○○不是在做正式的檢驗,他只是因為伊早上告他毀損,而再度破壞伊車上的「華」字從事報復,並非從事公務,且跟當日上午一樣破壞同一字體,上午時丙○○直接把「華」字撕了一半,而下午則把「華」字扭成一團。伊根本沒有抓丙○○的衣領,且若壓迫住咽喉,多少也都會造成傷害,伊只是對他說:「你怎麼再度破壞我的華字」,丙○○就從工作室衝出來,碰到伊身體,伊還沒有說話,乙○○就說他看到伊掐住丙○○的脖子,當時因為都沒有其他人在驗車,在場的全都是監理所的人,他們都說沒有事發生,全部都掌握在他們手裡,所以伊就不堅持要叫警察來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在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伊是在臺北區監理所擔任助理工務員,負責電腦檢驗項目以外所有汽車檢驗項目,被告是因車輛標示不符規定經警舉發,而至臺北區監理所從事檢驗,查明已否符合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是被告當天做之第二次檢驗,因為被告車體的標示材料沒有黏貼牢固,檢驗結果還是不合格,而其上午檢驗同為不合格之原因,主要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標示材質必須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始得通過,但在檢驗時,伊發現被告的標示旁邊還有黏貼的黏液,且從外觀上看來字體和一般車輛不同,為了檢驗是否黏貼牢固才會以手觸摸,經過伊以手觸摸之後確實會滑動。而被告在上午經伊第一次檢驗時,伊用手觸摸,字體會滑動,伊告知被告,被告就說要告伊毀損,在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伊做第二次檢驗,伊還是做同樣動作檢驗,伊還是告知被告不合格,被告就說「你還敢這樣弄我的車」,然後抓住伊衣領向上拉提,壓迫到伊喉嚨,伊就問被告說「你要幹什麼」,後來伊同事乙○○出來勸阻被告,被告才放開伊等語,經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工作室門口,有看到被告手上握著漿糊,因為被告車身上的字體與一般車輛不同,是用黑色塑膠袋剪貼而成,伊同事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必須要牢固,所以就蹲下來看是否有牢固,結果被告就出手抓住丙○○的衣領,瞬間把衣領抓上來到脖子那邊,伊看到後趕快上前把雙方架開等語之情節並無不合,是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以證人丙○○在案發當時並非在執行公務云云。惟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標示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係臺北區監理所之助理工務員,依相關法令規定從事車輛檢驗工作,本為其執行公務職掌範圍內。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檢驗車身標示,經駛至指定之檢驗車道,由證人丙○○負責檢驗,被告在車身上之標示既非使用漆料,為辨明被告之標示材質是否為粘貼牢固之材料,實無從單以目視之方法檢視,況由被告庭呈與前開檢驗當時所用相同材質之黑色塑膠紙,經本院檢視結果,並無自黏性,是自需以膠水等黏性粘料加以固定,則證人丙○○以手觸摸確認粘貼是否牢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蓋若以手觸摸,所標示之字體尚會隨手動而滑動,尚難認已符合粘貼牢固之要件,是證人丙○○前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自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㈢又被告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是上午檢驗一次,下午檢驗三次,在下午伊會掛號三次,是因丙○○騙伊前二次沒有檢驗單,證人丙○○所提資料,與伊檢驗紀錄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分在臺北區監理所掛號後,先後為三次覆驗,分別係十一時七分、十五時三十五分、十五時五十七分,前二次均因所貼車主名稱未牢固,經檢驗後判定為不合格,第三次始因已牢固而判定為合格,有卷附檢驗資料(見偵字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而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就前開流程結證稱:依照監理單位的規定,一天只能掛號一次,當天不管嗣後再覆檢幾次都只能用那張檢驗單,而檢驗紀錄表有二種,掛號單即車輛檢驗紀錄表(即偵卷第十六頁),掛號好即會進入電腦檢驗線,當日來覆驗幾次就有幾張汽車檢驗紀錄表。當天檢驗若不合格,我們會把車輛檢驗紀錄表收回,另開手寫副本給車主,告知不合格的項目,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驗不合格後,伊確實有給被告副本也有口頭告知,且因為他是當天又來掛號,所以免掛號,是次日來檢驗才需另掛號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且參照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檢驗情形(見偵卷第九頁),亦係上午掛號一次並檢驗,下午檢驗時並無掛號紀錄,且二次檢驗不合格之情形,亦均係記載在同紙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見偵卷第十三頁)。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三次之檢驗結果,亦均有記載在車輛檢驗紀錄表(見偵卷第十六頁),且被告亦確實因檢驗不合格而有收到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手開副本(見核退卷第二三之二頁),經核均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況被告案發當日究係檢驗幾次,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蓋被告既不爭執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至臺北區監理所進行檢驗,並與證人丙○○發生衝突,則其餘各次之檢驗情形,實均無礙於本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再被告另聲請調閱三多派出所通聯紀錄及相片,惟待證事項不明,且與本案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在本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遞狀聲請傳喚證人丙○○、乙○○、涂瓊玉及不詳之掛號人員,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檢驗時,臺北區監理所是否有管制其他車輛進入車輛檢驗場,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事項,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均未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臺北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丙○○依法為汽車檢驗時,徒手抓住丙○○之衣領向上拉提,並同時對丙○○口出「你還敢這樣弄我的車子」等語,對於正依法執行公務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理所人員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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