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O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O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聲請就扣案之吸食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堅決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而檢察官亦未就此節舉證,既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