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FXI—568號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因通緝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五號前循線逮捕進而查獲上情,並於同址起獲上開機車及扣得其所有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與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