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四號、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大麻叁包(總重叁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零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及臺北縣永和市○○路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並補充「甲○○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⑴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報告一份。⑵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⑶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大麻三包(總重三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經核被告甲○○所為,本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公佈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為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方式,事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為證。又扣案之煙草三包(總重三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被告雖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人所有之物,然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查獲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