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之指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㈣贓物認領單一紙、㈤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變賣圖利、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九千四百五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