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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之指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㈣贓物認領單一紙、㈤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變賣圖利、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九千四百五十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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