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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時、地,連續竊取各該項下所示之被害人店內之財物。嗣於竊取附表編號四被害人乙○○店內之財物後,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項時、地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趁機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 育 佩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仁愛│  甲○○  │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一│
│    │二日下午一時十│路一○三號「全家│          │瓶                │
│    │二分許        │便利商店」內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化│ 乙○○  │約翰走路綠牌洋酒一│
│    │七日下午一時三│路十八號「全家便│          │瓶                │
│    │十五分許      │利商店」內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仁愛│  甲○○  │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一│
│    │八日晚間八時三│路一○三號「全家│          │瓶                │
│    │十四分許      │便利商店」內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化│  乙○○  │約翰走路綠牌洋酒一│
│    │二十七日上午十│路十八號「全家便│          │瓶                │
│    │時五十三分許  │利商店」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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