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時、地,連續竊取各該項下所示之被害人店內之財物。嗣於竊取附表編號四被害人乙○○店內之財物後,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項時、地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十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本可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仍趁機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及其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仁愛│ 甲○○ │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一│ │ │二日下午一時十│路一○三號「全家│ │瓶 │ │ │二分許 │便利商店」內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化│ 乙○○ │約翰走路綠牌洋酒一│ │ │七日下午一時三│路十八號「全家便│ │瓶 │ │ │十五分許 │利商店」內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仁愛│ 甲○○ │約翰走路黑牌洋酒一│ │ │八日晚間八時三│路一○三號「全家│ │瓶 │ │ │十四分許 │便利商店」內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化│ 乙○○ │約翰走路綠牌洋酒一│ │ │二十七日上午十│路十八號「全家便│ │瓶 │ │ │時五十三分許 │利商店」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