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二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曾於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竊盜案件、電信法案件、贓物案件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開五罪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之證詞。
(三)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及查獲警員許照益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認領收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