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利用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三七巷十一號一樓乙○○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屋內供桌上供奉神明使用價值新台幣二千元之金牌一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屋主乙○○及其兄鄭銘煌發覺,當場逮獲扭送警方處理。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鄭銘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表一紙、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