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林志龍(已成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由乙○○把風,林志龍則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形鐵器一支,撬開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九號二樓住處之鐵門,並破壞門鎖鑰匙孔而毀壞門扇後,二人一同潛入該住處(乙○○與林志龍二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黃金耳環八對、黃金墜子二條、鑽石戒指一只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長形鐵器並丟棄於路旁,且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三九號之錚亮銀樓變賣所竊得之金飾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錚亮銀樓發現失竊之黃金耳環、黃金墜子後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時之自白。
⑵共犯林志龍於警詢、偵查初訊時之供證。
⑶告訴人甲○○之指訴。
⑷證人賴明悟於警詢時之證詞。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九張。
三、按被告與林志龍於前揭時、地竊盜所共同攜帶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形鐵器一支,既係以金屬構成,客觀上即可作為兇器使用,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前揭兇器,毀壞門扇,而竊取被害人甲○○住處內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林志龍,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奮發向上,夥同林志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且毀壞門扇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暨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擔任把風之角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形鐵器一支,未扣案,且經丟棄滅失等情,已據共犯林志龍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