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塑膠盒乙個」應補充更正為「塑膠盒(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乙個」,證據欄部分應刪除「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塑膠盒乙個」,及應適用之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塑膠盒乙個,雖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其姪子陳其龍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