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原名鍾孟龍)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惟於八十四年間因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七九號撤銷前開緩刑,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定應執行刑六年十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駁回其上訴,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取其尿液檢體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該分局將前述尿液檢體送驗後,發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查,其右揭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準上,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取尿液檢體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衡情必持有毒品,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惟於八十四年間因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七九號撤銷前開緩刑,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定應執行刑六年十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駁回其上訴,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是素行非佳,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經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祗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