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0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0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十行:「‧‧等照片共三幀」應更正為:「及詐欺所得之照片共六幀」,及該行:「瓦斯僅測器」應更正為:「瓦斯檢測器」;另證據部分第十三行中段應補充:「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已用相同方式更換過好幾十戶,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乙份在卷供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偵查卷宗第六六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瓦斯檢測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