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七行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證據部分補充:「照片二幀、贓證物品清單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所購買者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購買供自己使用,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犯後猶飾詞辯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而另行打造製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與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