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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0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甲○○與謝明倫(未起訴)係乾父子關係,因謝明倫信用不良,兩人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約定以甲○○之名義購買車號七T|○一○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共同使用該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約定,以甲○○之名義將前揭車輛,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甲○○即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清償八期款項,即拒不繳納,與謝明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四號之宏科當舖,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即前揭車輛以十萬元出質予該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證據部分亦應更正及補充:「證人謝明倫(處刑書誤載為溫明倫)、歐瑞德、王清裕之證述及借車契約書、切結書、當票及本票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被告甲○○與謝明倫係乾父子關係,彼等二人既約定由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將登記被告名義之前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共同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當舖,貸款及典當之金額均由被告及謝明倫共同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與無身分之謝明倫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謝明倫亦應以共犯論,是被告與謝明倫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前開共犯行為,應予補正,又謝明倫共犯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及迄未賠償債權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二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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