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甲○○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由本院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六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重簡字第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上開二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應予補述,暨同欄一第九行下應予補充:「並扣得甲○○所有、借予郭旻欣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於本件犯罪被發覺時,固為現役軍人身份,惟其所為竊盜犯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犯之,則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非屬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案件,是普通法院就此仍具審判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先為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上所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報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