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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上偽造之「陳志誠」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5 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BG-305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16 號前,不慎擦撞行人乙○,致乙○受有兩下肢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旋即下車,於等候乙○請託路人打電話通知乙○之子邱贊源到達現場後,向邱贊源坦承其係肇事人,邱贊源遂要求甲○○留下聯絡資料,俾能於日後協商賠償事宜,詎甲○○因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到案執行,恐被查獲移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肇事現場,冒用「陳志誠」名義,偽造內容虛偽之「0000000000、EBG-305 、5/29 12:50」便條紙1 張,並在該便條紙上偽簽「陳志誠」之署押1 枚,表示係「陳志誠」駕駛上開車號機車於93年5 月29日肇事,願以上開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日後協商解決車禍賠償等相關事宜,並將該便條紙交付邱贊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誠」及乙○。嗣因乙○撥打上開電話號碼,發現係空號,察覺有異,向警提出甲○○偽造之上開便條紙1 紙扣案,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邱贊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高佳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所寫之便條紙1 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現場照片4 幀。

三、查被告冒用「陳志誠」名義,偽造內容虛偽之「000000000000、EBG-305 、5/29 12:50」便條紙1 張,並在該便條紙上偽簽「陳志誠」之署押1 枚,表示係「陳志誠」駕駛上開車號之機車肇事,願以上開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日後協商解決車禍賠償等相關事宜,該便條紙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便條紙持交被害人乙○之子邱贊源收受,即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誠」及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於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後,被告亦同意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積極協商解決賠償事宜,因恐被查獲移送觀察、勒戒,竟偽造虛偽姓名資料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致偵查機關誤認肇事之人,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惟其為警查獲後,迄本院訊問時止,均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便條紙1 張(見93年度偵字第15286 號卷第10頁),其上「陳志誠」之署押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1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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