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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38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62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6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同法院於89年5 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58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上12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23弄5 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2巷3 號1樓查獲,並從其身上右前褲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 公克)。另於93年9 月3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9 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96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7 月2 日18時40分許、及同年9 月3 日3 時許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編號3063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121671)」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查扣安非他命照片四紙等存卷可考。又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 公克,亦有該局93年9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303 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粉末一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鑑結果,淨重0.96公克,取0.06公克鑑驗用罄,餘0.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3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3019561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於89 年5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58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免刑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晚上12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僅就被告於93年7 月2 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雖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惟對社會秩序仍具有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第一次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 公克)及第二次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 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 淑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8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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