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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李世貴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0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吸管製勺子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十一號一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五天吸用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以塑膠吸管製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勺子乙支,嗣於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仍基於同一之概括之犯意,復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二號五樓嘉家賓館五0二室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中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施以強制戒治,至戒治期滿。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數度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北縣衛煙檢字第二四0四六-二四0四八號檢驗成績書、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縣衛六字第一五一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三公克)、及以塑膠吸管製成之已使用過之勺子乙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安非他命業經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後行為時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遭查獲前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在該次以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間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該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已嫌未當,又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遭查獲以後之犯行一併審判,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有本院所為之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可按,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以塑膠吸管製成之勺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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