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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4 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6年1 月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7 月2 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2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而對外生效,94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4月30日釋放,並於89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58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0巷23弄5 號之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殆94年4 月13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11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5 頁、第6 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4 月30日釋放,並於89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58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判決處刑、執行,猶不知心生警惕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4 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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