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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食用玻璃球壹個、分裝袋柒拾個、吸管壹支及橡皮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五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假釋期間因復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一日,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期需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屆滿(於本罪均不構成累犯),且尚扣得吸食用玻璃球一個、分裝袋七十個、吸管一支、橡皮管一支;及證據部分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增列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嗣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吸食用玻璃球一個、分裝袋七十個、吸管一支、橡皮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其功用尚難認為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其內安非他命與外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王 士 珮

書記官 程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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