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三一二一、三六六八號(聲請書誤載為三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雖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採尿並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辯伊未施用毒品乙節,依上開檢驗方法之說明,所辯殆無可採。此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六○、三一二一、三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更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其非法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素行不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供稱均係另案被告林漢忠所有,且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林忠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均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