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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丁○○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練俊才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丁○○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號公園,拾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失之白色塑膠袋包裹一個,其內裝有離本人所持有之庚○○、甲○○、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共四張、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上開證件五張均經不詳身分之人換貼不詳身分之人照片)、練俊才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裝有上開證件六張之白色塑膠袋包裹一個予以侵占入己。丁○○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0二巷一一號二樓住處,以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練俊才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練俊才本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福和橋機車引道(自台北縣往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停,丁○○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自自,警方因此自丁○○攜帶之手提包內起出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共六張,而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上開庚○○之國民身分證,係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失竊之物,警方查獲時已換貼不詳身分之人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㈢、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失竊之物,警方查獲時已換貼不詳身分之人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㈣、上開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乙○○於不詳時間失竊之物,警方查獲時已換貼不詳身分之人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㈤、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係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失竊之物,警方查獲時已換貼不詳身分之人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㈥、上開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己○○於八十二年間遺失之物,警方查獲時已換貼丁○○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㈦、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丙○○於九十年五月間遺失之物,警方查獲時已換貼不詳身分之人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㈧、復有上開證件影本各一紙、庚○○、甲○○、乙○○分別領回上開證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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