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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水銓廖怡貞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柱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均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三十三巷一弄十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的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AB─0五五五號自小貨車(該車內載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成衣十五大包;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駕駛該車倒退準備離去時碰倒路旁機車並產生聲響,為住在上址二樓之丁○○聽見後立即下樓查看;此際鄰叫「為何上開汽車撞倒機車沒有停下」,及丁○○之妻喊叫「我們的車被偷走了」後,乙○○與丁○○即各自騎乘車號GDH─0八二號、BQH─二三八號機車自後追趕,丁○○在行進中叫甲○○將貨車歸還,但甲○○不予理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九號前,丁○○將機車檔在甲○○所竊貨車前方,甲○○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駕車加速衝撞丁○○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丁○○,導致該機車遭撞壞而無法繼續騎乘,丁○○因適時跳開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適有計程車司機楊鴻津駕駛車號0九六─MB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行經該處,見狀即讓丁○○上車後繼續追趕。而甲○○繼續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0巷口時,被乙○○追趕上,乙○○並向甲○○喊叫「你怎麼偷人家的車」,然甲○○未予理會,繼續駕車由板橋市○○路後右轉民生路方向行駛,至板橋市○○路○段一三三號前停等紅燈時,乙○○騎車趕上並將機車由右騎至甲○○所駕駛前開貨車前方亦正在停等紅燈之另部不詳車號汽車前面,乙○○請求該車駕駛人協助將AB─0五五五號自小貨車擋住,以阻止甲○○繼續向前開,但該駕駛人誤解乙○○之意,而將車向右停靠路邊,此際甲○○接續前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駕駛該貨車往前開,並衝撞乙○○所騎機車,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乙○○,致該機車前面板、前箱、左側條等處損壞,乙○○則受有左下肢與右足挫傷(即左下肢四處各二˙五乘二與八乘十公分,四乘六與四乘四公分,十二乘六公分之血腫;右下肢四處各三乘二乘二與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血腫)(該傷口後來併發成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小腿創傷合併皮下血腫感染)之傷害。嗣甲○○繼續駕駛上開貨車因逆向駛入單行道,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八號前,不慎擦撞丙○○所駕駛車號七T─五二六三號自小客車,及顏家渝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號二T─一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後始停住,隨後追趕至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楊鴻津、丁○○與車上不詳姓名之乘客見狀一同下車,將甲○○從貨車上拉出車外,丁○○並大喊「抓賊」,許多路人聽見後衝上前對急於逃走之甲○○拳打腳踢,致甲○○頭部、雙手及腰部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丁○○之AB─0五五五號自小貨車(內有成衣十五大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竊取之贓車被騎乘機車之丁○○攔下,因丁○○手上拿有鐵棍,伊跟丁○○說不要追,伊會停車並把車歸還,但丁○○不願意,因伊怕被毆打,便將貨車開走,並沒有要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開車去撞他們;伊不知當時乙○○有沒有追上來,徐婉萍的傷不是伊撞的,可能是乙○○不小心擦傷,且當時有多人,有人拿棍子,伊如果下車,將會被打死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屬純粹竊盜案,因當時正好是塞車時間,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窗是否有開啟,乙○○追被告時人車吵雜,於追趕行進中能否語言溝通,實為一大問題,且被告不認識乙○○,也知道車子不屬於其所有,被告不理其他陌生機車騎士,亦屬常理,是本件乙○○之受傷應屬過失傷害;而依證人丁○○、乙○○之證述及附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固均指被告當時駕車迎面衝撞,導致渠等機車毀損及身體受傷,惟尚不足證明其所受傷害係他傷或自行擦傷,蓋卷附照片之機車現況似非被衝撞之結果,且依常情研斷二位被害人之傷勢應係自行跌倒而非他人加暴之結果,因而被告所為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應遽以準強盜罪論處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指述歷歷,且經證人即駕駛車號0九六─MB營業小客車之楊鴻津、駕駛車號七T─五二六三號自小客車之丙○○及車號二T─一三五七號自小客車車主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號AB─0五五五號自小貨車及二T─一三五七號自小客車照片共六張、車號GDH─0八二號機車照片四張、被告受傷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乙○○各自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撞擊後,造成機車均受損,丁○○、乙○○並分別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與右足挫傷(即左下肢四處各二˙五乘二與八乘十公分,四乘六與四乘四公分,十二乘六公分之血腫;右下肢四處各三乘二乘二與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血腫)(該傷口後來併發成蜂窩性組織炎及左小腿創傷合併皮下血腫感染)等情,亦有車號GDH─0八二號機車照片四張、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四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雷順進機車行機車修理收據各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竊取丁○○之AB─0五五五號自小貨車內放有價值十二萬元之成衣十五大包,業據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貨車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均應信屬實。至被告係以何方法竊取上開貨車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以車主未拔走之鑰匙開啟貨車,嗣於偵查中改稱是用自己的鑰匙開啟該貨車等語;其於審理中又稱鑰匙是插在車子鑰匙孔上等語,然參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被竊時伊貨車鑰匙是放在家中等語,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貨車一節較為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被丁○○攔下時,因丁○○手上拿有鐵棍,伊跟丁○○說不要追,伊將停車後把車歸還,但丁○○不願意,因怕被毆打,便將貨車開走云云。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貨車被人開走,伊騎車在後面追,在第一個紅燈追到被告時,伊下車叫被告把車歸還,結果被告還是繼續開走,伊就把機車停在被告前面,被告還加速對伊衝撞,致機車遭被告撞壞,人在跳開時腳受傷,後來計程車司機楊鴻津叫伊上車,最後被告逆向行駛進入單行道內,撞到二部車,伊拉被告下車,被告想要逃走就被路人毆打等語詳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告訴人丁○○於審理中亦證述:伊在樓上聽到樓下機車倒地聲音,並往樓下看,發現廂型車不見,當時車內有成衣,伊就下樓騎機車去追,被告駕駛貨車是往板橋市○○路方向走,伊追過去,在過了第一個紅綠燈左轉,行進中伊騎在被告旁邊,伊在被告左邊並叫被告把車子歸還,一直追到某條路,因為塞車,伊把車擋在被告前面(左前),被告可能是在驚慌之下,要走就撞到伊的機車,伊人跌倒後受傷,被告駕車接近伊時,伊人先跳走,被告所駕駛貨車就撞到機車,被告應是在驚慌之下才會這樣,當伊跳開後,被告就繼續向前行駛,伊就喊抓賊,後面一輛計程車就讓伊上車繼續追,後來被告逆向開到單行道,撞到路邊的車子,才被我們攔下來;伊所騎機車當時停在被告駕駛貨車左前方時,被告車子是停著的,當時伊騎機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伊當時與被告距離約二、三公尺,車子靠近時,伊覺得很危險就跳開了,被告駕駛貨車之速度伊沒有辦法判斷,因為伊當時機車是橫擺在被告駕駛之貨車前面,伊沒辦法將機車直接騎走,只好跳開;伊追趕時,被告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伊感覺被告要把車子停在路邊,就速度放慢,期間雙方並沒有發生口角等語。就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丁○○騎乘機車之情形,告訴人丁○○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告可能是在驚慌之下,要走就撞到伊的機車等語;然丁○○於偵查中證述:伊下車叫被告把車歸還,結果被告還是繼續開走,伊就把機車停在被告前面,被告還「加速對伊衝撞」,致機車遭被告撞壞,人在跳開時腳受傷等情詳確,顯然係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和解後於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應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觀之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丁○○騎乘機車第一次將被告攔下時,其並未手持鐵棍等任何器物,且雙方之間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此外即無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丁○○騎機車將其攔停時手上拿有鐵棍,被告向丁○○表示願將車歸還,但為丁○○所拒絕,致被告擔心會遭毆打,才將貨車開走等節屬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茲告訴人當時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索還贓車,並用機車擋住被告貨車往前行駛欲加以逮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被車主丁○○的機車擋住,丁○○叫伊下車,伊就告知丁○○說「不要抓我才下車,要再繼續抓我,就不下去,要繼續開」,後來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防護贓物、兔脫逮捕之目的,被告當場仍駕車加速衝撞告訴人丁○○,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丁○○,致丁○○之機車遭撞壞無法騎乘,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於竊盜後,基於防護贓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丁○○施以強暴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駕駛贓車在板橋市○○路到板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乙○○騎車停在被告旁邊,質問被告為何偷車,被告聽後不予理會繼續開走,直到板橋市○○路上紅綠燈,被告衝撞告訴人乙○○所騎機車,致機車左側受損,乙○○則受有左下肢與右足挫傷等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騎機車追丁○○的貨車,到了便利商店看到那台贓車,到板橋市○○路路口時伊還向被告說「你怎麼偷別人的車,趕快停車」,被告還是一直開,伊一直追到板橋市○○路,丁○○騎機車遭被告撞倒,伊則繼續追被告,到板橋市○○路時,伊叫一位小姐將車停在被告所開的貨車前面,但該小姐聽錯意思而將車子開走,被告就開車撞伊,是從伊的左腳撞下去,伊所騎機車有受損等語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且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證述:案發時伊先生在門口溜狗,看到貨車被開走以為是丁○○兒子在開,聽到二樓蕭太太說車子被偷,伊就騎車去追,是由板橋市縣○○道往莊敬路方向,在莊敬路到板南路口第一個紅綠燈,被告停紅燈時,伊騎車停在被告駕駛座左手邊,問被告為何偷別人的車,被告還在笑,也不理伊,且手有遮著頭,綠燈後,被告就繼續開走,到板南路右轉民生路,之後直走,到第二個紅綠燈,被告就停住,車子左轉四維路,伊就一直追,在四維路中間,伊看到被告車子撞到丁○○的機車,我有看到丁○○跳開,被告撞倒丁○○機車後就繼續開車,伊就騎機車跟著追,追到長江路二段,到新海路那邊有一個紅綠燈,他停車時,前方有一輛白色轎車,我就從右邊繞到白色車子前面擋住,叫白車不要開走,幫伊擋車子,開車的小姐可能聽錯,就開車到旁邊,被告就直接衝撞伊的機車,被告有看到伊在前面,且當時伊騎乘機車是橫在被告駕駛貨車前面,伊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時,伊機車要倒車,但來不及就被撞了,造成機車左邊車殼全部毀壞,身體是左邊被撞傷,被告繼續開車往新海路方向前進,伊就沒有繼續追等語詳確,且與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乙○○後來有無追上來,但徐婉萍的傷不是伊撞的,可能是乙○○不小心擦傷,當時有多人,且有些人拿棍子,伊如果下車,將會被打死云云。然告訴人乙○○已明確證述其在板橋市○○路路口時向被告說「你怎麼偷別人的車,趕快停車」時,被告在笑且不予理會,並將手遮著頭,當綠燈亮後就繼續開走;被告直接衝撞伊機車前,有看到伊在前面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情節與告訴人乙○○證述之事實不符。而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逕予誣陷之理,其證述情節足堪採信。再參合告訴人乙○○所提出各次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機車行修理機車收據之記載,顯示乙○○遭被告所駕駛貨車撞擊後,其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情形均非輕微,足認當時二車碰撞之力道非輕,且被告於竊取他人貨車後逃離現場之途中始終遭車主追趕,對於他人騎車趨前阻擋係為追復贓物或欲將被告逮捕之人,衡情被告亦應十分清楚明瞭。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認識徐婉萍,也知道車子不屬於其所有,被告不理其他陌生機車騎士,亦屬常理云云,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尚非有據。被告既知悉乙○○係追復贓車之人,其猶駕車衝撞乙○○機車,致其機車受損及人受傷,益徵被告就此係承前準強盜之單一犯意,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乙○○施以強暴行為至明。指定辯護人辯稱:本件徐婉萍之受傷應屬過失傷害云云,亦非有據,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當場」施以「強暴」,不以行為人尚未離去現場為限,縱已離開現場,如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又「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之第三人之身體,不以使被害人或其他在場之第三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貨車(內有成衣十五包)後,因防護贓車,而當場對於告訴人丁○○、乙○○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於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對於丁○○、乙○○施以強暴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各致丁○○及乙○○二人成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傷害罪。至被告最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八號前遭丁○○等人拉出車外,許多路人衝上前對急於逃走之被告拳打腳踢並對被告逮捕,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再對路人或其他逮捕被告之人,有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此部分尚無準強盜犯行可言,併予敘明。被告前有賭博、贓物、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侵害財產性犯罪,於竊取他人貨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告訴人安危,駕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事後僅與丙○○、顏家渝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二件可稽),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丁○○、乙○○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告訴人丁○○貨車時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落何處,為避免他日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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