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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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0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七號與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前揭搶奪案件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借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二巷與三民街一七五巷口,見甲○○獨自一人騎乘單車,認有機可乘,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單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內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臺北商業銀行金融卡、器官捐贈同意卡、美華泰批發卡、銘傳大學聯絡卡、國民行照、健保IC卡各一張、OKWAP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新台幣數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三十六弄四號萬龍旅社三0三室,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美華泰批發卡、器官捐贈同意卡、銘傳大學聯絡卡與照片各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遭搶過程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0三號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與贓物照片二張(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年輕力強,不思正道取財,甫因搶奪案件經判刑確定,旋因貪慾再蹈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