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8號)及併案移送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9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該海洛因包裝袋合計貳只、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合計柒支、分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甲○○廖前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11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8 月確定,嗣於86年11 月6日假釋,88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於89年8 月2 日、90年9 月15日因停止戒治後所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9 月25日及90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3 號、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強制戒治之處分則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一)自93年6 月初起至93年8 月4 日止,每日於臺北縣泰山鄉○○街21巷34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至2 次,又於93 年8月5 日中午施用海洛因乙次(起訴書略認為於93年8 月6 零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3年8 月5 日20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 號4 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於其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92公克)、分裝海洛因用電子磅秤乙個、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5 支、預備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分裝袋60個。
(二)自93年8 月6 日具保釋放後,自該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止,在同上住處,每天施用海洛因1至 2次。嗣於93年12月10日21時30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0.13公克)及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 支。
(三)自93年12月11日為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自該日起至94年1 月22日止,在同上住處,每天施用海洛因1 至2 次,並於94年1 月23日中午,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0號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 月23日16時30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21巷34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 支。
(四)自94年1 月23日為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自該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街21巷34號住處,每天施用海洛因1 至2 次,另於94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上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3 月23日晚間,甲○○另涉強盜案件為警緝獲到案。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併案移送本院審理。
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合計2 包(合計驗後淨重1.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762 號、94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96 號鑑定通知書)、分裝海洛因供施用之電子磅秤1 個、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合計7 支、預備分裝毒品海洛因用分裝袋60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後,亦判明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6 日、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2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2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之處分則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93年6 月初起至93年8 月4 日止每日施用海洛因1 至2 次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至(四)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經併案移送審理及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與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每日須施用海洛因1 至2 次、毒癮甚深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施用毒品海洛因雖屬自戕行為,但易造成行為失控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2 包(驗後淨重合計1.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合計2 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潮溼、散溢以俾施用所用之物;又扣案分裝海洛因供施用之電子磅秤1 個、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合計7 支、預備分裝毒品海洛因用分裝袋60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