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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敏慧張江澤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知世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世公司),明知離職後沒有權限進入或使用知世公司電腦系統,竟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五之六號三樓住處,以電腦主機、鍵盤、數據機等相關設備,經由中華電信ADSL寬頻網路上網(使用的IP位址為61,59,0,197)方式,利用知世公司伺服器系統「LOTUS NOTES」的漏洞(疏未防堵使用者以更新密碼前之舊密碼簽入系統),以自已先前擔任系統管理員時的帳號密碼簽入知世公司伺服器,無故刪除知世公司員工胡洸瑞(即RICK)和梁雅惠(即JOYCE)的電子郵件帳號;復於同月九日,以同一方法,無故刪除知世公司之工作卡號資料庫、員工手冊、及研討會聯絡信箱、客戶資料及業務資料;嗣於同月二十九日,重施故技,無故修改知世公司員工CHARLIE、FREDA、RAINY等人的帳號密碼,致生損害於知世公司及上述知世公司員工胡洸瑞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知世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知世公司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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