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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張江澤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廖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原名廖佳緣)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同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且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四巷四十一號五樓住處內(起訴書僅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另犯竊案件為警逮捕後帶回警局偵訊,經承辦員警發覺乙○○精神不振疑似吸毒,乃在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其後乙○○又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在友人林逸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六樓六0六室之租屋處內(併案意旨書僅載為「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二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三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分別附於第五二○號核退字卷第九頁及第二二二號毒偵字卷第三九頁可稽,此外並有殘渣袋三個扣案(有贓證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可查)可資參佐。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同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九日),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書(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凌晨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並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另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復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海洛因部分),及遞加重其刑(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三個,其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該袋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義 德

法 官 張 江 澤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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