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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應增加「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乙○○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即在場向警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審判。」;另證據欄部分增加「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九五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О號被 告 乙○○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之五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H─三九九三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華街方向,沿臺北縣蘆洲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十九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之腳踏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內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同右 ││ │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臺北縣政府│ ││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同右 ││ │明書一紙; │ │├──┼───────────────┼────────────────┤│四 │被告乙○○之供詞; │同右 │├──┼───────────────┼────────────────┤│五 │告訴人甲○○之指訴; │同右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檢察官 葉 志 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 妃 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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