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六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輕,及被害人受傷情節尚非嚴重,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