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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恒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五號、第五五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本體壹個及吸管貳支)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吸食器本體壹個及吸管貳支)、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至其二犯施用毒品罪行,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O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起訴事實略載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三弄一之一號住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以點火燒烤吸食煙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含吸食器本體乙個及吸管二支,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測重)。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羈押釋回後,續承前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每隔二至三日,在上開處所以同上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乙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訴事實略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巷四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淨重O點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杓子乙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其二犯施用毒品罪行,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O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五年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即修法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應就被告所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之前,每隔二至三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敘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連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承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前已有毒品前科,此次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被告自身精神障礙及危害其執行駕駛業務所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含吸食器本體乙個及吸管二支)所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含吸食器本體乙個及吸管二支)及分裝杓子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恒 寬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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