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軍法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陳柏昇所有、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EE─五九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後加速逃逸。嗣於騎乘至同路一二三巷口時,因失控撞上交通號誌而人車倒地,後經路人報請消防局派員將受傷倒地之乙○○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扣得乙○○所有,且供竊盜使用之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巷口發生車禍之陳柏昇所有、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EE─五九九號重型機車一部,並非伊所騎乘,且並非伊所竊取,伊當天騎機車在三重市○○街發生車禍,想走路回家,走一段路後就不醒人事,醒來以後就在醫院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GEE─五九九號重型機車,係陳柏昇所有、甲○○所使用,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四號前遭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鑰匙照片各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及被告所有,插在上開失竊機車油門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
(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GEE─五九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巷口發生車禍,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請消防局派員將受傷倒地之乙○○送醫急救等情,業據目擊證人汪振台、邱春益、蔡添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五四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巷口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插在上開失竊機車油門上之鑰匙一串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若非被告所竊,其鑰匙怎會在上開失竊機車上?怎會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發生車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不知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