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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八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LLE-四七○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取走,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古年文行經三峽鎮○○路一○一巷一弄二十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乙○○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與黃正和(另由本院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三峽鎮○○路○段大同橋旁之停車場內,共同徒手竊取黃進益所有、價值新臺幣八千元之挖土機挖斗一個,得手後二人以推板車將該挖斗搬運至黃正和所駕駛之MD-二九六二號自小客車後,又欲搬上車後行李箱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所發覺,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害人甲○○、黃進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黃正和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

5、查獲竊取挖斗之現場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正和二人就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犯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一而再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許 千 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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