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與綽號「阿忠」之孫獻中及綽號「阿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尚未據起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工具,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一八號,由乙○○在樓下把風,孫獻中及「阿吉」則持前揭兇器前往該址六樓甲○○之住處,強行撬開該址鐵門後,無故侵入甲○○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捷運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八百元等物。
二、乙○○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孫獻中之玉墜一個、綠色玉墜一個、紅白色玉墜二個、白色玉墜一個、象型玉墜一個、白綠色玉墜二個、綠色玉墜一個、圓形玉墜一個、觀音琥珀一個、灰色天珠一個、珍珠項鍊二條、天珠手鍊二條、水煙壺一組四個、懷錶二個、手錶十五個、都彭打火機一個、照相機三部、DVD一部、可攜式硬碟一部及獅型印章一個等物,均係孫獻中與「阿吉」先前所竊取,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乙○○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前揭圓形玉墜等物品欲銷贓時,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五十四件及甲○○(起訴書誤載為侯建明)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各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出具之代保管條各一紙及贓物照片三幀等附卷(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前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 ?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華民國 ?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