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潛入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一三九號之一之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發電廠內之華光XLPE電纜線約八十公尺,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臺北縣林口鄉○○村○鄰○○道路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林口電廠變電股股長甲○○之證述。
㈢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於凌晨一時許爬牆進入電廠行竊,又經查發電廠大門有二十四小時保警站崗,廠內亦有運轉值班科人員二十四小時排班輪值,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人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