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行為人備考」欄內偽造「林書緯」簽名及指印紋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現為義務役軍人,因擅離部隊恐遭查緝,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0號五樓「總動員KTV」臨檢時,基於偽造署押犯意,向警員佯稱其係「林書緯」,謊報不實之個人資料,使執法員警誤其為「林書緯」,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之「行為人」欄上記載「林書緯」之姓名,甲○○則在該紀錄表「行為人」欄下方「備考」欄處偽造「林書緯」署名乙枚,並以「林書緯」名義按捺指印紋乙枚,以表示該署名為「林書緯」所親簽,足生損害於員警查緝犯罪行為之正確性及林書緯本人。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有右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示「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之「行為人備考」欄上偽造之「林書緯」簽名及被告甲○○以「林書緯」名義所按捺之指印紋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